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三信銀行進化分行之帳戶,確實係被告為工作薪資而設立,而因時間甚為巧合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實際上被告遺失之帳戶並未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係巧合,應諭知被告無罪,且若仍認被告有罪,則應諭知緩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上開帳戶既係作為被告用以存放伊任職飲料店之零用金以及伊本身之薪水,則被告明知在辦理通儲及印鑑更換之後,不久,即於5月初遺失,何以被告竟未立刻向銀行申報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之遺失,並補具該等帳戶之存摺,顯然該帳戶並非被告所述預定為通儲存放薪水之使用,況若該帳戶已存入伊任職事業之零用金或伊之薪資,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全部遺失之情形下,任何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均得隨時使用該帳戶,並取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更應即刻辦理報失手續,以免損失,然據被告所供,伊竟遲至97年6月底才向三信銀行申辦遺失,除可知該帳戶確實並無被告所供述之使用目的外,益見被告所辯各情,違反常理,顯非事實,均屬意圖卸免罪責之託辭,亦無可信。復就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藉由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而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本案果如被告所辯係帳戶之存摺等資料遺失(或被竊)而遭冒用,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得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被告所辯係其帳戶遭竊或遺失云云,顯非可採。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即無何違誤,又以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之用,對社會危害甚鉅,被告復否認犯行,原審因而未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並無何不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