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4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8年10月2日以宜院 瑞民寅 98事聲6字第2196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8年10月9日寄存送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於98年10月19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有送達證書可憑。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該卷宗可參。本院復於98年11月10日以院通民律98抗1715號通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8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於同年11月26日發生效力,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據。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垂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