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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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肆點陸肆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肆點陸肆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竹北簡字第176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2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與新竹縣交界處之某「水母娘廟」,分別以抽煙之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3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執信一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66公克,空包裝總重
0.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共4.641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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