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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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85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乙0000000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補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於確認系爭車輛(BMW530,年份2007年7月,車牌號碼0000-00)為相對人所有訴訟部分,因系爭車輛設定營業質權,相對人卻故意不辦理過戶登記,對伊而言並無任何獲利,其起訴只是要確認系爭車輛已屬相對人所有,故應係屬「非財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原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車輛典當價值150萬元,據以作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顯非合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對於確認系爭車輛為相對人所有訴訟部分,經核應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以為非財產權訴訟,容有誤會。原裁定將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2項之訴訟費用以系爭車輛價值為據,依起訴狀所載車輛典當150萬元,起訴聲明第4項之貨物價值據抗告人稱約為30萬元,共為180萬元,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經核並無違誤。另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故意不將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云云,法院並無法強制相對人辦理,且對於本件訴訟費用之核定,乃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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