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陸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壹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陸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伍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壹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於87年6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5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某遊藝場廁所內,分別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袋(驗餘淨重共0.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原毛重共0.72公克、驗餘毛重共0.7116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