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本院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協商非出於自由意志,且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顯有失公平情形,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有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應調查是否有因此查獲而得獲減刑之機會,原審法院未斟酌及此,判決顯有不當云云。惟查本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檢察官陳述之起訴事實已為認罪之陳述,嗣經原審合議庭評議結果,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同意當事人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其後達成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之合意,經原審訊問雙方之合意內容及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亦先後答稱「如檢察官所述內容」、「是的」;上開各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再前揭認罪協商過程,非僅由被告單方坦承犯罪、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協商過程中亦有公設辯護人在場協助參與協商並達成合意,該合意之達成,已難謂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及有顯失公平等情。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其上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