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子寧
被   告  吳麗芬
       吳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帛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以「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
7月1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吳帛璇應將前項不動產
於98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為先位聲明,並以「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98年7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7月30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帛璇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8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備位聲明。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其先位
聲明,僅保留上開備位聲明部分之訴。原告上開訴之撤回,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吳麗芬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
之99年度司促字第1999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此被告吳
麗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08元之本金及依執行
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幾經積極催討,被告吳麗
芬皆未清償。當原告於99年12月14日間查調被告吳麗芬之財
產所得,始知被告吳麗芬在98年7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吳帛璇,而被告吳麗芬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彼二人係為親屬之姊妹關係,就生活起
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況以一般買賣
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
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
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
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故多會要求為變更登
記,本件系爭不動產上原以被告吳麗芬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
人而設定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迄
今尚存續未為變更,在此情況下被告吳帛璇購買系爭不動產
,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
又被告吳麗芬於98年7月3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未依約
還款,被告吳麗芬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
為,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
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麗芬所有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13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7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帛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
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行為,原告主張在債務人逾期還款後,原告會先進行催
收動作,聯絡不到、無法獲得清償時,才會去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再提起撤銷之訴,本件係從原告於99年12月14日
申請之建物異動索引看出被告間所有權移轉行為,故原告行
使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等語。查,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
記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謄本所載列印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14日
及100年1月13日,原告應係於斯時知悉被告上開買賣行為
,則原告於100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
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麗芬對伊尚有142,00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
債務未清償,而被告等2人於98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帛璇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99
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附卷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99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
宗,並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前開98年7
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三民地政事務
所100年3月7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00002149號函及函附該
所98年7月29日收件三地字第058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吳帛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為被告吳麗芬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吳帛璇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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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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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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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74.7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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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總面積:116.73│1/2│
│││建號348(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一層:47.16││
│││長明街97號)│二層:58.96││
││││騎樓: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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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擔保地號:長明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長明段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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