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9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9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林讌綾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98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9
年5月20日止,消費簽帳尚餘257,77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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