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補字第53號
原 告 李惠華
被 告 屏東縣餐飲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蘇福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餐飲職業工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推定僱傭關係存在之存續期間,係算
至勞工滿60歲止。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以原告
遭停職翌日即100年5月4日起算,至其60歲止之期間已超
過10年,是應以10年計算,故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40,440元(每月薪資52,837
元×12月×10年=6,340,4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
,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