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補字第53號
原   告  李惠華
被   告 屏東縣餐飲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蘇福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餐飲職業工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推定僱傭關係存在之存續期間,係算
  至勞工滿60歲止。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以原告
  遭停職翌日即100年5月4日起算,至其60歲止之期間已超
  過10年,是應以10年計算,故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40,440元(每月薪資52,837
  元×12月×10年=6,340,4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
  ,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