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9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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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9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陳坤龍
被   告  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97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
起算為期一年。利率按約定書第3條規定,依固定週年利率
15%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按約定書第9條規定,本金自違
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
金。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85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及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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