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2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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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趙志潔
蔡惠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 林秀卿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2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壹萬陸仟壹佰拾玖元,及其中捌
萬零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3日起至95年10月12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叁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自96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拾壹萬陸仟壹佰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秀卿前於92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一
張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一筆最高限額30萬
元信用貸款使用,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經查林秀
卿業已於95年11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
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99年1月27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
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林秀卿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辯稱略以:被告雖為被繼承人林秀卿之遺產管理人,
且於99年3月16日就被繼承人林秀卿遺產,聲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請其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期限至100
年9月25日屆滿,被告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償還原
告系爭債務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
後,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
受遺贈人清償償務或交付遺贈物,惟該法條立法意旨僅係限
制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未限制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行使請求權(74年6月3日修法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
辯稱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清償債務壹節,於法無據,
原告仍得依契約關係訴請清償債務,被告抗辯即無足取。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