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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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即謝華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尤素貞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邀同被告丙○○(原名 謝華敏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改名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但借款存續期間如遇原告調整放款利率時,由原告隨時調整。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詎訴外人尤素貞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即未再繳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一千六百萬元未返還,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存款對帳單、借款申請書、通知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款對帳單、借款申請書、通知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郭淑貞法官林鴻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