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五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案號: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九四九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判處罰金二千元,嗣告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該案判決後,尚未執行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其所任職擔任店員之「克麗思朵精品店」內,乘店主甲○○如廁、其他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店置放在展示櫃內未上鎖,仍由甲○○支配管領待販售之銀質手環二只、戒指十八只、墜子四只、耳環二付、項鍊二條、黑色皮夾二個等物及店內當日營業所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甲○○清點店內財物,察覺有異,向警報案,並聯絡乙○○儘速說明,乙○○始於翌日將前開竊得之物歸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上址店內,均為店主甲○○具有支配權之空間範圍,在此範圍內,甲○○事實支配管領力所及之物,均為甲○○持有,被告乙○○乘甲○○如廁之際下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