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9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9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 王振海 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振海於戒嚴時期,因侵占案件,自民國(下同)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羈押於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看守所,嗣該案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聲請人竟迄至四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始獲釋放,共遭羈押三百八十三日,為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間,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本法施行前所受理之刑事案件,得依本法請求賠償者,應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其羈押或刑之執行日數,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十一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前任陸軍第二接轉組中尉押運官時,於四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負責押運二0九號軍艦所載麵粉、豬肉罐頭、菜肉罐頭及軍品交金門混合庫點交後,短少所押運之物品,因而被訴共同連續侵占罪,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案涉侵占罪嫌,因與 右揭 判決之侵占行為係一個行為所完成,故經陸軍供應司令部於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47)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免訴確定,有陸軍供應司令部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犯無涉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又聲請人當時具軍人身分,係受軍事審判程序所為之羈押,非屬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本院就該案件並無審判權,且聲請人分別於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受判決,並於四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即經釋放,迄今早逾二年之除斥期間,況冤獄賠償法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故羈押或刑之執行日數應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已如前述,聲請人早於四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即經釋放,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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