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總公司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七樓之騰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鼎公司)之員工,為騰鼎公司派駐中美洲巴拿馬共和國箇朗市騰鼎分公司代表,負責管理倉庫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染有賭博惡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巴拿馬箇朗市私自將為公司所收取之款項挪用而侵占入己,總計達美金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三點九三元,並賭輸殆盡,再向公司謊報尚未向客戶收取各該貨款而未將所收款項繳回總公司設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騰鼎公司,嗣經騰鼎公司發覺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騰鼎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及證人即公司同事 胡治國 、 陳堅棠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書立悔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甲○○所為業務侵占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染有賭博惡習,恣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用手段、所生損害、尚未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及犯罪後已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