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緣被告丙○○○之被繼承人 蔡宗盛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借款人蔡宗盛於借款後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
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屢催未果,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擔保品,執行程序終結後所得分配金額為一百七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獲償。被告為蔡宗盛之繼承人,自應負擔清償借款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繼承系統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新台幣二百零七萬零四
百六十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