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如未按期繳付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付息,本件借款視為到期,並將其提供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四百二十二萬元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分配所得為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後,尚欠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又本院執行處通知之受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前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息,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銀行營業執照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銀行營業執照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