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0三計付,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期間竟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亥字第一一七八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原告獲償分配款抵償執行費、滯納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之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之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六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為此請求如數給付所欠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收回債權備查簿、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亥字第一一七八一號通知暨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收回債權備查簿、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亥字第一一七八一號通知暨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六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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