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及併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為管理之麻醉藥品,不得非法吸用,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止,連續多次在台北市○○○路二段六十二號三十八之三樓頂樓陽台等地,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之三樓冷卻水塔旁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經警查獲,並其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六公克)及吸管六支、打火機二個、玻璃球三個及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安非他命乙包及吸食器乙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其多次犯行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令公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安非他命為該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被告上開犯行,亦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於行為人經戒治後無再施用毒品傾向時得免除其刑,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惟查被告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再送強制戒治,嗣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再施用毒品,有台灣台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聰明字第五五一九○號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本院應為免刑之判決,爰依法諭知被告免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二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二組、吸管六支、玻璃球三個、打火機二個,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