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因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傷害及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又因犯侵占罪,經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百元,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又因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因竊盜,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均確定,四度入監執行完畢,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而有犯罪之習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廿一時許,在台北市○○○路、開封街口,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零時卅分許,為警在台北市中興橋往台北市○○○○○道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然當庭陳稱伊之我以前科累累,都是被人所害,別人做壞事不承認,我找到主謀者要砍死他,我本來是好人,根本就不會去做什麼壞事,我從年輕時被關到現在,快五年了,這可不是假的,打不死啦,怎麼樣,不是我牙齒硬。我家就住在那輛機車附近,我也可以看看那輛機車是不是我家失竊的,也可能是我家的車子,只不過是一輛機車而已,我不是毫無悔意,這樣子嚇不到我。反正人命一條,我已經看破,大案子我不會去做,我是個好人,好人不是天生的也是要學習的。妨害公務及傷害的案子是警察害的,那個警察隨便路邊停車,等我們去撞,人都撞傷了,不小心撞死人怎麼辦,我當然打他啦等語,非但毫無悔意,且犯罪後態度極為惡劣,足見其惡性重大。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對其多項前科所為,經多次入監執行,猶不能矯正其惡性,對於犯罪毫不以為意,其多次犯竊盜罪,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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