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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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盜拷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原大學附近路上,拾獲他人盜拷,原香港商 林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林穆公司)合法申請使用000000000號碼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乙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為己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蔡任宗鄭龍永 等友人聯絡,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並將行動電話記話費登入該門號承租人林穆公司之帳單上,使乙○○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迄於同年十一月底因前揭行動電話故障,始將之丟棄於不詳地點。嗣於同年十一月間,因電話持用人林穆公司在台負責人 狄利 (印度國籍)出國,未使用行動電話,竟發現電話持續有通話紀錄,因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申報,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穆公司外務員甲○○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蔡任宗、鄭龍永於警訊中證述無訛,並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多次盜用行動電話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前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林穆公司外務員甲○○於本院調查中稱該公司不要求賠償等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盜拷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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