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另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李芳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整及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分別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如未按期給付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並按月給付利息與債權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甲○○僅依約償還三萬五千零三十元,利息分別繳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尚欠原告八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被告等自應就不足受償之本金其中七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以及另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約定事項第十二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各乙件、約定書三件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及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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