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素患精神分裂症,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許,至臺北市○○路○段○○○號,竊得佳堤服飾店內之衣服一件,旋於同日十四時許,再至同路二段二三0號,賡續前開概括犯意,竊得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衣服四件,嗣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復在同路二段一七八號,竊得佐丹奴服飾店內之衣服一件,迄同日二十時許,又至前開佳堤(起訴書誤載為『提』)服飾店內,再行竊得衣服四件,欲行離去時,為該店店員丁○○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不知案發當時發生何事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查,核與證人丁○○、甲○○、 洪植慧 ,於警訊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均見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警訊筆錄、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訊問筆錄);(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三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並無可採;(三)又被告素罹精神分裂症,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一紙,經庭呈本院核閱無誤,並有影本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其辯解略稱不知案發之際發生何事云云,雖嫌無據,仍足認定被告智慮薄弱,顯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竊得他人店內衣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身罹精神分裂症,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既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精神耗弱之事實,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刑罰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本次犯行係因智慮淺薄,致罹刑章,且被告竊盜所得不多,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本院綜合前開情形,並憫其犯行並非嚴重,認為僅對被告處以罰金刑,應已足以懲其過非,並庶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