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因奉准改制在案,原名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甲○○(原名 李榮賜 ,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之借款二筆,合計貳佰捌拾萬元:借期分別為:1、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及2、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利息均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機動計算(本案請求時已固定為百分之十.三五,於每月二十六日繳付利本息乙次,立有借據及約定書貳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四)被告對於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尚欠本金共計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取得分配款共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扣除執行費用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原告依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五民
執字第四七五七號分配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份、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五民執字第四七五七號分配表一件、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