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台北市松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貳萬零壹佰叁拾叁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第三人 張來建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同意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原告於借款期間調降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被告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償還玖佰貳拾伍萬元整,剩餘本金貳仟零柒拾伍萬元整。然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即未繳付利息,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壹仟壹佰陸拾貳萬陸仟叁佰陸拾壹元整,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戶交易歷史查詢單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九一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據被告所簽訂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戶交易歷史查詢單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九一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仟陸佰伍拾貳萬零壹佰叁拾叁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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