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驃上列被告陳明驃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就被告陳明驃所為本件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查本件被告陳明驃雖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業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陳明驃於本件不宜宣告緩刑。因公訴人與被告陳明驃協商予以緩刑2年,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就被告陳明驃部分不宜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原裁定就被告陳明驃部分,應予撤銷,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