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昌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昌盛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我承認有施用毒品,但我有主動跟觀護人說我有施用毒品,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葉昌盛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25日14時4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並經採尿送驗遭查獲之前,即已自行於112年7月20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一情,除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外(參見毒偵卷第31頁),並有該院112年10月23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2741號函附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可佐(參見毒偵卷第37頁),即便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堪信其主觀上仍存有戒除毒品依賴之心,犯後亦自始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此情,已有未合,此為其一;又被告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固呈陽性反應,然其所排放尿液中之嗎啡濃度為「493ng/mL」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參見毒偵卷第5頁),益見被告於本案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量並不多,尚能知所節制,犯罪情節輕微,是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此為其二。
(二)至被告提起上訴固主張:驗尿時我有跟觀護人我施用毒品的事實,應調查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之結果,士林地檢署已回覆稱:「經查葉員於112年7月25日於本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表、觀護輔導紀要、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資料(詳如附件),該員僅自述其於7月20日開始美沙冬療程,及觀護人於約談紀錄中紀載個案稱每日都會去服藥,查無葉員有主動告知有施用海洛因之紀錄」等語,此有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7日士檢 迺保 111毒執護131字第11390348690號函暨所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表、觀護輔導紀要及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7-9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僅為其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予輕信;退一步言,即使被告上開所述屬實,然觀護人固為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所稱之司法人員,實際上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縱向之告知犯罪,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應成立自首而減輕其刑,顯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未斟酌之量刑事由,自難期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身心狀況健全,竟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師傅、月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但需扶養母親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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