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長榮國際開即附帶被上訴人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附帶上訴人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二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捌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證人即台北市印刷商同業公會總幹事 徐維宏 於原審即證稱「印刷品打樣好之文件製成品,是否要上光,端視客戶需求,若要上光,打樣的顏色,與最後成品的顏色一定會有差距,至於差距多少,主要視上光之材料品質以及所使用的紙質而定,此為印刷業之一般常識。若打樣的顏色跟成品的顏色不要差太多的話,應用製成品之紙質來打樣。另每一次印製過程,因用墨量不同及補充墨量之差異,顏色也會有些微的差異,倘非同一印製過程,更容易會有色差,而且『上光後會比打樣的成品為亮』」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印製之英文型錄顏色較約定顏色為深,被上訴人竟辯稱係因成品打光所致,實令人匪夷所思。且上訴人要求印刷之顏色明確,確因被上訴人印刷技術之瑕疵,產生嚴重色差,上訴人經營紙業,最怕失火,該燒焦顏色乃上訴人行業之大忌,彷彿詛咒自己及客戶會失火,乃甚為不吉利,上訴人如何敢用?被上訴人將英文型錄印製之顏色,已有明顯色差,若強要上訴人接受,明顯屬權利濫用。原審竟謂該「瑕疵尚可忍受」,強要上訴人受領形同廢紙之瑕疵印製物,豈不有失公允?上訴人既已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應無給付價款之義務。
(二)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決議,亦認為不完全給付如瑕疵不能補正者,係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法則,該瑕疵乃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受領不完全之給付,而請求全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願受領,則就該瑕疵所生損害,得請求賠償。在未為賠償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之英文型錄,有前開重大瑕疵,故上訴人並未簽收,此由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收貨簽收單即為明證。僅因被上訴人將貨物丟置上訴人門口,強要造成受領之狀態,故上訴人自可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退而言之,縱鈞院認為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亦得支付相當於貨款之損害賠償,兩互為抵銷,上訴人亦無庸再為給付。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印刷品除非在同一印製過程,否則因用墨量之差異,加上紙張不同及上光後會比打樣本為亮等因素,印製之成品與打樣稿之色澤有差異是必然之現象,本件英文型錄與兩造所確定打樣本間之色差係可容忍的,業經證人即台北市印刷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徐維宏於原審到庭證實在案,是上訴人要求打樣本與印刷成品間色澤無差異,以現今之科技技術,洵無可能。
(二)況所印製之英文型錄色澤為正黃色,正黃色乃中華民族本色,為大多數人公認之吉利顏色,自古以來所謂「黃袍加身」以及清初之「正黃旗」、「鑲黃旗」等,均足以表示正黃色為最尊貴的顏色,上訴人指其為「燒焦顏色」,誠所謂自欺欺人。況色差係在可容許範圍內,則上訴人所印製之英文型錄豈能謂有瑕疵?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拒付價金,實無理由。
乙、附帶上訴部分:
壹、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八萬六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本件中文型錄封面附帶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長榮國際開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編排,非屬文字而係圖案,文字造型編排方面,目前電腦提供各種不同樣式選擇,附帶上訴人在電腦上輸入文字後,選擇其中一項造型編排樣式,製成打樣本供附帶被上訴人確認後,始據以製成成品;且附帶上訴人將附帶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歪斜編排,一望可知,附帶上訴人四次打樣送請附帶被上訴人校對,附帶被上訴人均無意見,倘附帶上訴人未依最後校對稿件樣式製成成品,方屬違約,本件附帶上訴人依附帶被上訴人肯認之編排造型式樣,製成成品,據以提出交付,原審竟認為給付有瑕疵,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且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歷經附帶被上訴人四次打樣本之校對意見(即定作人之指示),據以修正,最後附帶上訴人按定作人確認之打樣本(即定作人最後之指示)印製成品,是以,退萬步言,縱該工作物(即製成品)有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仍無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
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電腦排版有所謂之斜體,乃字體傾斜,並非整段文字傾斜。且附帶被上訴人從未指示附帶上訴人將附帶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印刷傾斜。
(二)打樣之目的乃因商品部分內容及顏色,較難以文字或口頭明確描述,是以除委託人提供設計圖樣外,交易上多以打樣供委任人確認,再進而製成成品,從而承攬人完成之型錄其內容及顏色,自得以確定之打樣為雙方約定之品質,足見打樣之目的乃係為約定較難以口頭約定之顏色、內容等事項。而可以依文字或口頭明確描述之部分,當然依約定之部分,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中文型錄部分,附帶上訴人從未指示附帶上訴人將附帶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偏斜印製,且附帶上訴人為專業之印製廠商,在附帶被上訴人未有特別指示下,其自應將文字編排端正,此乃印刷業者最基本之義務,此一義務自不容因曾校對打樣本而可免責。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提供相片及電腦圖檔,委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承製上訴人公司之中、英文型錄一批,中文型錄部分價金為八萬六千一百元,英文型錄部分價金為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共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該中、英文型錄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數次打樣並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印製完成交貨,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卻拒不付款,爰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印製之中文型錄封其公司名稱字體歪斜,英文型錄顏色較指定顏色為深,且呈現燒焦顏色,上訴人經營紙業最怕火,該顏色彷彿詛咒自己及客戶會失火,甚為不吉利,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該行之大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收貨第二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退貨重印,但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拒,其於偵查中已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依法無庸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提供相片及電腦圖檔,委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承製上訴人公司之中、英文型錄一批,中文型錄部分價金為八萬六千一百元,英文型錄部分價金為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共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該中、英文型錄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數次打樣並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印製完成交貨,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印製之中文型錄成品封面「長榮國際開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係為歪斜,而英文型錄顏色較打樣本之淡黃色為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打樣本、中英文型錄印刷成品各一份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首在於前開中文型錄字體編排歪斜及英文型錄顏色較約定顏色為深,是否屬於「瑕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得否以中、英文型錄有前開「瑕疵」為由,解除契約?經查:
(一)兩造間之契約,乃係約定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提供相片及電腦圖檔,委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編排、印製中、英文型錄,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並允予報酬,是其契約應屬民法債編所稱之承攬契約。
(二)有關中、英文型錄之內容既係委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行編排打樣,送交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確認後,再依打樣內容依樣印刷,則經打樣確認之樣本,即係雙方約定承攬應完成之工作品質,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印刷完成之成品,與打樣樣本有間,即屬完成之工作與約定品質不符,而有瑕疵。
(三)查系爭中文型錄印製成品封面「長榮國際開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雖為歪斜,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四次打樣,所交付之打樣本上「長榮國際開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原即為歪斜,此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提出之打樣本為證,且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經打樣確認之印刷物上字體原即歪斜,此即為雙方約定承攬應完成之工作品質,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據以完成印製,尚難認工作物有何瑕疵。此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工作物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四)至於英文型錄部分:
1、查系爭英文型錄印製成品之顏色,顯然較原打樣本確定之顏色為深,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辯稱:印刷品除非在同一印製過程,否則因用墨量之差異,加上紙張不同及上光後會比打光樣本為亮等因素,印製之成品與打樣稿之色澤有差異是必然之現象,本件英文型錄與兩造所確定打樣本間之色差係可容忍的,上訴人要求打樣本與印刷成品間色澤無差異,以現今之科技技術,洵無可能云云。惟查台北市印刷商同業公會總幹事徐維宏於原審到庭證稱:印刷品打樣好之文件製成成品,是否要上光,端視客戶需求,若要上光,打樣的顏色,與最後成品的顏色一定會有差距,至於差距多少,主要視上光之材料品質以及所使用的紙質而定,此為印刷業之一般常識,若打樣的顏色跟成品的顏色不要差太多的話,應用製成品之紙質來打樣;另每一次印製過程,因用墨量不同及補充墨量之差異,顏色也會有些微的差異,倘非同一印製過程,更容易會有色差,而且上光後會比打樣的成品更亮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上訴人既為專業之印刷廠,對於上光之材料、使用之紙質、印製過程中使用及補充之墨量均會造成色差等情,自知之甚詳,兩造約定印製成品之顏色既為上光後淡黃色,被上訴人自應於印製時注意上開可能影響色差之因素,以期使顏色差異降至最低;且觀乎中文型錄印製成品之顏色與打樣本確定之淡黃色相差甚小,然英文型錄印製成品之顏色與打樣本確定之淡黃色差異甚大,即知控制顏色差異並非技術上不可能完成之事。另參諸證人徐維宏所言,上光後顏色會比打樣的成品為亮等語,而本件英文型錄上光後顏色竟較原打樣品為暗且深,足見英文型錄成品之顏色差異,並非因印製成品上光所致,被上訴人辯稱因上光難免有色差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英文型錄顏色與約定顏色不同,為有瑕疵,應堪採信。
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三項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拒絕修補前開瑕疵,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所應審究者,厥為該顏色偏差之瑕疵,是否重大,而許定作人即上訴人解除契約?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印製之英文型錄顏色乃燒焦顏色,彷彿詛咒上訴人及客戶失火,甚為不吉利一節,固然言過其實;惟本院認:兩造既就型錄印製之顏色,加以約定,並經打樣多次確定,足見型錄之顏色對於上訴人而言,並非無關緊要;況顏色之種類甚多,每一個人對於顏色之好惡本有不同,印刷廠既允許定作人指定顏色,本件印製出來顏色之差異甚大,該顏色之偏差是否可以容忍,自應依定作人之主觀來認定,不能謂顏色雖有不同,型錄內容仍然可以看,即強要上訴人接受。是證人徐維宏所證稱伊個人認為二者色差係可以容忍等語,乃證人之主觀意見,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辯稱:其印製之英文型錄成品乃「正黃色」,自古以來所謂「黃袍加身」以及清初「正黃旗」、「鑲黃旗」等,均足以表示正黃色為最尊貴的顏色等語,縱令屬實,因上訴人既已選定印製「淡黃色」之型錄,並於被上訴人交付「正黃色」英文型錄時表明顏色用錯無法接受等語,自不應強要上訴人接受與其所定作不同顏色之型錄。是本院認該顏色之偏差,乃屬重要之瑕疵,上訴人於發現不久即已表明退貨解除契約,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中文型錄並無瑕疵,附帶被上訴人拒付價金,並非有理,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八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英文型錄則有重要瑕疵,上訴人解除契約應為法所許,則解除契約後,上訴人已無給付英文型錄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英文型錄價金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為無理由,其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英文型錄價金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就應准許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請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洪英花~B法官李瑜娟~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