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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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駕裁40─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網狀線違規停車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甲、撤銷部分(網狀線違規停車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松山機場站區內,在劃設有網狀線區域違規停車,遂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警備隊取締員警以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云云。
二、經查,依卷附台北松山機場站區交通系統現況圖所示,一般車輛進入該站區後,循指標往航站大廈方向行駛,在禁止空計程車進入之第一車道前、後,除在航站西側左轉至巡迴計程車上車處之轉彎處之路邊劃設有黃色網狀線區域外,在到達航站西側之前,一般車輛所得行經之路線,並未再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區域。次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警備隊取締員警 戴忠誠 到庭結證稱:「當時接獲航東交警警員無線電通知說有一部三L─三八一號空計程車闖入松山機場航站大廈第一車道,該車道是禁止空計程車進入,我當時在航西(航站的西側)執行勤務,我就上前攔阻告發:::」、「(請說明航東及航西的位置圖分別在何處?)航東是指圖上標示四的位置,而航西是指行為巡迴計程車上車處,當時我是在巡迴計程車上車處前面,攔阻地點就是當時執行處。」、「(當時看到異議人的車輛是從第幾車道進來?)第一車道。」、「(你接到無線電通報時有說該部計程車的車號後,直到看到該部計程車時,中間有無看到在旅客下車處讓客人下車?)當時有一警員騎一部巡邏機車跟在計程車後面,直到被攔下時,都沒有看到他有停車讓客人下車。」等語。是依證人戴忠誠所述,異議人自進入台北松山機場站區後,經由第一車道至被警攔停為止,中途既無臨時停車之行為,即無原舉發單位所指在網狀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併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乙、駁回部分(未依標誌指示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之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雖有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松山機場第一車道,惟伊當時係載客前往機場,並非空車進入,且伊並不知有本件違規事實,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松山機場站區內設有禁止空計程車進入標誌之第一車道,違規空車進入,遂經舉發單位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乙紙在卷可參。次查,證人戴忠誠到庭結證稱:「當時接獲航東交警警員無線電通知說有一部三L─三八一號空計程車闖入松山機場航站大廈第一車道,該車道是禁止空計程車進入,我當時在航西(航站的西側)執行勤務,我就上前攔阻告發,該計程車常常空計程車闖入,已經勸導多次,本次我就直接告發。告發經過就是我將該計程車攔下,並要他拿出行照、駕照等,並告知他所違規事項。他稱我們挾怨報復,常常告發他,他就拒絕簽名。證件有還給他。」、「(請說明航東及航西的位置圖分別在何處?)航東是指圖上標示四的位置,而航西是指行為巡迴計程車上車處,當時我是在巡迴計程車上車處前面,攔阻地點就是當時執行處。」、「(當時看到異議人的車輛是從第幾車道進來?)第一車道。」、「(你接到無線電通報時有說該部計程車的車號後,直到看到該部計程車時,中間有無看到在旅客下車處讓客人下車?)當時有一警員騎一部巡邏機車跟在計程車後面,直到被攔下時,都沒有看到他有停車讓客人下車。」等語,並有台北松山機場站區交通系統現況圖乙份及設立「禁止空計程車進入」標誌位置之相關照片六張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既經取締員警當場舉發,並拒絕簽收前開舉發通知單,依右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視為異議人已收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泛稱伊並無違規之事實,亦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右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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