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蕭文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7日上午4時30分許,侵入 許鈺陽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竊取許鈺陽所有放置於一樓桌上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並拿取許鈺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之鑰匙開啟停放在該住處前之該計程車車門,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蕭文仁之後並於100年8月19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住處,將上開竊得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交予知情之 陳建甫 收受,供陳建甫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陳建甫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另以101年度簡字第8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因許鈺陽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許鈺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文仁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文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鈺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甫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