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環球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五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69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6年度存字1537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704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69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存字1537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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