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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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竟仍參加由 洪福志 於民國100年6月1日成立並任會首之合會1會(另以其夫 吳羗 名義參加1會)」應補充為「竟仍參加由洪福志於民國100年6月1日召集成立並由洪福志之母親 洪陳素女 任會首之合會1會(另以其夫吳羗名義參加1會)」,第9行「而將得標之會款11萬3,800元交予李素華」應更正為「而將得標之會款11萬2,000元交予李素華」,另補充認定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李素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參與告訴人洪福志召集並由告訴人母親洪陳素女任會首之合會,以其自己名義及其夫吳羗之名義各參加1會,於第2期以自己名義投標且得標,並收到得標之會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失業沒有錢,沒有辦法繳會款,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參與告訴人召集並由告訴人母親洪陳素女任會首之合會,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才參加合會,於第2期以自己名義投標並得標,有收到得標之會款,該會款係用來償還債務,而得標後未再繳納會款,迄合會結束總共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且有合會會單1份、本票1紙、民間互助會標的物附帶條款契約書1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每月賺1萬元,1個月支出2、3萬元,兒子雖每月會給零用金,但因收入仍不足以支付開銷,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才參加合會。在跟會前已欠朋友幾十萬元,標得的會款償還予朋友。其無能力固定繳納每15天1次1萬元的死會會款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之子 吳昇 益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有賭博欠債之債務,一直以來都沒有經濟收入,父親勞保月退的退休金也都是被告拿走的。家中4個兄弟姐妹會拿錢給被告,每個月加起來只有8,000元到1萬元。被告到處欠債,至今仍無悔意,家中已無人願意為被告處理債務等語,復參諸告訴人偵訊中指稱:被告跟會時說會繳會錢。我們標息一般都是1,500元以內,但被告卻以1,800元之高標得標等語。此外,被告於99年、100年間並無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附卷可佐,是以被告參加該合會當時經濟極為困難,必需取得該得標會款用以周轉,而被告於100年6月15日以1,800元之高額標息標取第2期標金時,顯然無力負擔繳納前揭合會會款,對於前揭合會會款債務缺乏還款及履行債務之能力甚明。
(三)另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我催被告會款至少5次,被告自10
0年7月1日起無故失去音訊,未再繳納會款,之前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有找我說好要給我錢,結果也沒還我錢等語,並有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標得第2期標金後,刻意逃避告訴人追索會款債務,拒不履行清償債務無訛。綜上,被告以1,800元高額標息投標時,其經濟確已陷於極度窘困之狀態,無相關還款能力,毫無意願繳交前揭合會會款,其於標會時,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標得之會款,是本件應非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被告利用合法之標會行為,達到其詐騙會款之目的,至為灼然。被告辯稱:跟會時有幫人煮飯,後因失業沒有錢所以無法繳納會錢云云,惟觀諸證人即被告之子 吳昇益 陳稱:被告係家庭主婦,無經濟收入等語,且被告迄今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加合會時,已陷於經濟窘境,不惜以高於其能力可以負擔之高額標息投標,取得得標會款後,卻無能力支付合會會款,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斟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被告李素華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華自始即無繳納死會會款之意願,竟仍參加由洪福志於民國100年6月1日成立並任會首之合會1會(另以其夫吳羗名義參加1會),該合會每期須繳納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1、15日開標,採內標制,共36會,合會期間至101年11月15日止。旋李素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合會第2標開標日100年6月15日,在開標地點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以標息1800元得標,致洪福志陷於錯誤,誤信李素華得標後,會如期繳納死會會款,而將得標之會款11萬3800元交予李素華。詎李素華於取得會款後,即未繳交每期5000元之死會會錢,積欠會款計17萬元,經洪福志以存證信函催告,李素華均置之不理,洪福志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福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素華之供述。│1、有於上開時、地參與告訴││││人召集之合會,並於第二││││會以自己名義投標並得標││││,且有收到會款之事實。││││2、在該合會係第一次以先生││││吳羗之名義參與合會,惟││││其事前有得到吳羗同意之││││事實。││││3、其每月賺1萬多元,支出2││││、3萬元,雖兒子每月會給││││零用金,但因入不敷出,││││故參加合會,惟其收入仍││││不足以支付開銷,無法固││││定繳納每15天一次1萬元的││││死會會款之事實。││││4、其標得之會款係用來還錢││││之事實。│├──┼─────────┼─────────────┤│2│告訴人洪福志之指訴│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參與│││。│伊的合會,並於第二會以││││1800元之高標息投標且得││││標之事實。││││2、會單上註明會首「素女」││││係伊母親,但伊母親身體││││不好,故由伊負責合會事││││宜,會單上所留聯絡電話││││亦為伊的電話之事實。││││3、被告第一次以其夫吳羗之││││名義參與合會,並於第三││││會就欲以吳羗名義投票,││││然遭伊拒絕,被告應係為││││了規避同一人參加兩會以││││上,依投標比例過半才可││││再投第二標之規定之事實││││。││││4、被告以自己及吳羗名義參││││加合會,兩會總共只繳過││││第1會的錢,吳羗部分,第││││2會是以被告得標金中直接││││扣除,被告得標後即不再││││繳納任何死會及活會會款││││之事實。││││5、被告第二會得標後,迄合││││會結束,總共須繳納17萬││││元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子吳昇│1、伊母親即被告李素華從伊│││益之證述。│出生前即到處賭博欠債,││││且係家庭主婦,並無經濟││││收入之事實。││││2、伊家中有4個兄弟姐妹,大││││家不一定會固定拿錢給母││││親,有給的話,每個月頂││││多加起來只有8000到1萬元││││之事實。││││3、本件合會詳情伊不清楚,││││但母親一直到處欠債,至││││今仍無悔意,伊家中已沒││││人願意為母親處理債務之││││事實。│├──┼─────────┼─────────────┤│4│合會會單1份。│佐證被告有以自己及吳羗名義││││參加合會之事實。│├──┼─────────┼─────────────┤│5│本票1紙、民間互助│佐證被告得標後有收取會款,│││會標的物附帶條款契│且迄合會結束,共須繳納17萬│││約書等。│元會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