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韻如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韻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韻如係設址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視新眼科診所(下稱視新診所)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黃韻如明知 黃玉青 並未於民國96年9月6日下午2時許,至視新診所進行施打肉毒桿菌之醫療行為,其為應付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查核,竟基於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於
100年1月1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黃玉青於96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在視新診所接受注射肉毒桿菌之虛偽事項,不實登載於其所掌之業務文書即黃玉青之視新診所病歷(病歷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病歷)上,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1月14日派員至視新診所稽查時,黃韻如向該局承辦人員出示系爭病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玉青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被告黃韻如及其辯護人固否認證人黃玉青、 黃炳勳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惟該等證述已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本件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黃玉青、黃炳勳業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玉青、黃炳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審易字第32-33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製作系爭病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證人黃玉青、黃炳勳所言與經驗法則多所違背,被告與該二證人間有多起民刑事訴訟,證人黃玉青為陷被告於罪,尚特地至高雄就醫,取得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即系爭病歷,該二證人之陳述自不可信;證人黃玉青施打肉毒桿菌完畢後,因進行冰敷,即由被告依證人黃玉青口述內容填寫系爭病歷之個人資料欄位,再記錄施打之部位、劑量等病歷內容,其中就診時間96年
9月6日為誤載,被告為證人黃玉青施打肉毒桿菌之時點應是96年8月30日,當天係由證人黃炳勳陪同證人黃玉青南下,又醫師看診後毋須經病患同意即得製作病歷,以便醫師於複診時掌握病患病情,則被告製作系爭病歷自不生損害於任何公眾或他人,故本案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中「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如被告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其何以甘冒風險主動向衛生局人員行使系爭病歷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視新診所之醫師
,系爭病歷全部內容(含病患個人資料及醫師診療結果)均由被告所填載,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1月14日派員至視新診所稽查時,被告有向該局承辦人員出示、行使系爭病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他字卷第60頁、偵續字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易字卷第152頁),且與證人黃玉青、黃炳勳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偵續字卷第24頁背面、易字卷第38、40-41頁),並有系爭病歷、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附卷可稽(偵續字卷第112-114頁),該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黃玉青、黃炳勳均結稱:被告曾為證人黃玉青施打肉毒
桿菌,但時間、地點並非如系爭病歷所載,於96年9月6日週四下午2時在視新診所為之,正確時點應係在96年暑假期間之某週六或週日,96年9月6日當天非假日,證人黃炳勳須留守在其經營、位於桃園市之診所看診,證人黃玉青亦必須照顧小孩,不可能南下高雄等語一致(偵續字卷第23-24頁、易字卷第27-51頁)。復證人黃玉青與被告於96年9月
6日上午10時許、11時許及下午3時許陸續互通數封電子郵件,有該等電子郵件之影本在卷可考(他字卷第76-78頁),可見當天居住於不同縣市之兩人應無會面之事實,更甚者,依其中下午3時46分之電子郵件內容(他字卷第78頁):
證人黃玉青稱「有一件事,我這星期開始會昏眩,昨天做了運動有好些,今天又開始了,你(指被告)會嗎?打肉毒會暈眩?會好嗎?」,因認證人黃玉青接受被告施打肉毒桿菌之時點應係在96年9月6日之前無誤。另參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1月24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看診紀錄表(偵續字卷第39-40頁),證人黃炳勳於96年9月6日下午實有看診之行程。上開電子郵件、看診紀錄表內容與證人黃玉青、黃炳勳前揭證詞若合符節,該二證人所言應屬可採,足認被告確無於96年9月6日下午2時,在視新診所為證人黃玉青注射肉毒桿菌,系爭病歷之內容乃為不實無訛。
㈢被告固以證人黃玉青施打肉毒桿菌完畢後,因進行冰敷,即
由其依證人黃玉青口述內容填寫系爭病歷之個人資料欄位,再記錄施打之部位、劑量等病歷內容,其中就診時間96年9月6日係誤載,正確時點應為96年8月30日,其非明知不實而故意填寫系爭病歷等語置辯。然而,證人黃玉青證稱:系爭病歷上桃園市○○路之住址錯誤,春日路乃證人黃炳勳診所之地址,又無管理員,其係住居在桃園市○○路,對外均以經國路為通訊住址;系爭病歷尚註記其積欠肉毒桿菌費用
1萬元未給付被告(偵續字卷第114頁參照,系爭病歷之病歷紀錄欄位有「10000未收」之字樣),此乃子虛烏有之事,因其與被告黃炳勳分別職任會計師、醫師,無財務問題,當無欠款之可能,而被告亦從未向其索討該1萬元等語(易字卷第40-41、44、47頁)。因醫療院所幾無外流病患資料供商業或不法使用之虞,且為滿足將來緊急聯絡之需,故一般民眾在填寫病歷之病患基本資料欄位時,必留下最輕易能與之取得聯繫之地址,倘由證人黃玉青親自或授意填寫系爭病歷之病患個人資訊,應無可能在視新診所病歷上留下證人黃炳勳之診所地址供通訊聯繫之用,又依證人黃玉青、黃炳勳所從事之職業,渠等經濟狀況堪稱良好,1萬元金額亦非鉅,衡情不致欠款未還,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有向證人黃玉青追索1萬元肉毒桿菌醫藥費之事實,足見證人黃玉青所言無悖於經驗法則,應屬可信。準此,被告應係未經證人黃玉青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行將證人黃玉青之個人資料填寫於系爭病歷,又被告於系爭病歷上記載關於證人黃玉青於96年9月6日至視新眼科注射肉毒桿菌一事為虛偽,已如前述,既被告製作之系爭病歷,全部內容均係不實,則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猶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系爭病歷乙節,洵堪確認。
㈣其次,依通常醫療院所之就診流程,初診病人先親自或由其
家屬在病歷填寫基本年籍、通訊資料後,方接受醫師診治,惟本件系爭病歷除診療內容外,病患之個人資料亦由醫師即被告填寫,與常情顯有不符,真實性即有可疑,況就診日期為何茲事體大,病患日後病情之追蹤,或未來需要接受何種醫療、手術行為等情,醫師均須以前次看診時日及內容為判斷準據,被告既為一執業多年、經驗豐富之專業醫師,對此原則自然知之甚詳,殊難想像其何以如此輕忽,錯填證人黃玉青接受肉毒桿菌施打之時間,益徵被告係出於故意,而將不實內容填載於系爭病歷上。另關於被告謂系爭病歷真正製作時點是96年8月30日,其誤寫為96年9月6日乙節,根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2月7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黃炳勳於96年8月30日在其位於桃園之診所有看診紀錄,亦無從陪同證人黃玉青一齊南下接受被告注射肉毒桿菌之醫療行為,是系爭病歷亦非96年8月30日所製作。因認被告前揭辯稱將系爭病歷日期由96年8月30日錯填為96年9月6日,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乃屬無稽,自無可採。
㈤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所謂病歷,包括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機構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108條第
2款前段定有明文。病患於某段期間之健康狀況變化,曾接受過何等治療、診治效果為何、生理上會否產生過敏排斥現象等事項,均由病歷予以揭示,不僅可供製作病歷之醫師於下次診療同一病患時參考,如該病患須轉診至其他科別或醫療院所,病歷亦可幫助其他醫師迅速了解該病患之病情及身心狀態;再者,司法機關、保險業者不時有調閱當事人病歷之需求,以協助判斷相關法律責任之歸屬、是否同意核保及保險費、保險金之額度,若醫師未能詳實紀錄病歷,上開病歷之功能均失所附麗,對病患權益、醫療管理之影響甚大,此見上開諸法規條文一再重申病歷應如實登載,違反者應受處罰乙情即明。是以,被告製作證人黃玉青不實之系爭病歷,當足生損害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應無疑義。
㈥末就視新診所病歷如何歸檔編碼、證人黃玉青以何種方式得
悉被告有不實登載系爭病歷之行為、被告為證人黃玉青注射肉毒桿菌確切之時地為何暨有無違法醫療之情、證人黃玉青與被告間其他民刑事訴訟結果,及證人黃玉青在進行此項醫療行為前,有無先與證人黃炳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交予證人黃炳勳之胞姊 黃淑惠 等事項,被告及證人黃玉青、黃炳勳各執一詞,惟均與本案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無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係卸責之詞,均無所憑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醫師,竟無端為病歷之不實登載,有害於主管機關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本案係根源於被告與證人黃玉青、黃炳勳間之私人糾紛,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不實製作之系爭病歷,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病歷屬視新診所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