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伶
王品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32719、33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健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王品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廖健伶、王品智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廖健伶、王品智分別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給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廖健伶、王品智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之行為,雖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但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有資以助力,故核被告廖健伶、王品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健伶、王品智均基於一幫助之決意及行為,提供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與他人使用,導致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許O玉、林張寶玉,係以一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廖健伶、王品智幫助他人犯罪,其等之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廖健伶、王品智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被害人許O玉、林OO玉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10萬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廖健伶、王品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廖健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頁),並未因提供金融帳戶受有利益,而被告王品智則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有獲取400元之利益,且其於101年間尚有他件竊盜案件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另被告2人均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被害人許O玉、林張寶玉則陳明暫不依調解程序求償,有本院102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以及參酌被告廖健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小康,被告王品智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廖健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意賠償被害人,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業如前述,則被告廖健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廖健伶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
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至被告王品智部分,其就本案犯行,並非全無獲利,且其於101年間,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述之前案紀錄表可稽,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2719號101年度偵字第33130號被告廖健伶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品智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
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伶與王品智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均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一)王品智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取得其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二)廖健伶於101年7月16日某時許,於奇集集網站應徵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刊載之不實工作內容,遂透過網路即時通於對方聯絡後,即約定翌日(17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某超商前,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王品智所申設之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1年7月17日14時許,佯稱許O玉之友人葉O玲,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門號撥打許O玉住家電話,誆稱:需要借錢云云,致使許O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匯款6萬元至廖健伶之上開聯邦銀行帳號內;(二)於101年7月18日早上10時30分許,佯稱為林O旺之孫媳婦,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門號撥打林O旺住家電話,誆稱:需要10萬元週轉云云,致使林O旺之妻林OO玉陷於錯誤,於同日早上11時18分,匯款10萬元至廖健伶之上開聯邦銀行帳號內。嗣林O旺、許O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O旺、許O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品智於警詢及偵│詢據被告王品智固坦承有申│││查中之供述│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後立即以400元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他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對方跟我說他要用的││││云云,惟查: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而向他人借││││用或蒐購,當可知係欲利用││││他人行動電話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是││││本件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2│被告廖健伶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聯邦銀│││查中之供述│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我當時需要││││用錢,沒有想太多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詢問││││時,對於為何於交付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前,將其帳││││戶內剩餘的錢約6千多元提││││領出來時供稱:我怕錢會被││││騙走,我也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足見被告原已有││││警覺到帳戶交付後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惟因其急││││欲尋得工作,方將帳戶冒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顯見其││││確有未必故意甚明。│├──┼──────────┼────────────┤│3│告訴人林O旺於警詢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指述│事實。│├──┼──────────┼────────────┤│4│告訴人許O玉於警詢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指述│事實。│├──┼──────────┼────────────┤│5│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1)證明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為被告王品智所申請│││閱查詢單│。││││(2)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7日14時16分許使││││用被告王品智所申請││││之上開門號撥打被告││││廖健伶使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廖健伶聯邦銀行帳│被告廖健伶所申設之前開聯││6│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邦銀行帳戶,於告訴人等遭│││人林O旺提供之匯款單│詐騙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許O玉提供之│款項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匯款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品智、廖健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