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夢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夢婷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夢婷明知 鍾文宏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林桂英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犯意,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某日起,迄100年7月間某日止,先後在臺中市○○區○○路4段某處租屋處、臺中市○區○○路3段176之2號及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66之4號等處,與鍾文宏為多次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王夢婷因而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嗣於100年8月16日林桂英於鍾文宏行動電話中看見王夢婷傳予鍾文宏之簡訊,確知上情而於100年9月23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桂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就同一案件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6591號)。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另案被告鍾文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你跟王夢婷是什麼關係?)答:有租屋同居的關係,從今年即100年1、2○○○區○○路跟漢陽路交岔那裡同居...」、「1、2月,王夢婷差不多在那時間懷了我的小孩...(你跟王夢婷所生小孩由誰帶?)答:不知道。..(你對自己涉嫌妨害家庭有何辯解?)答:沒有..」等語(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1000號卷第13頁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供承有與鍾文宏同居發生性行為,應屬真實。此外,並有被告之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鍾文宏出具之切結書1紙、被告與鍾文宏生活照片6張、胎兒超音波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被告明知鍾文宏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本案被告明知鍾文宏之婚姻家庭狀況,仍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7月間止與之發生多次性行為,應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破壞同一之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其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鍾文宏在臺中市○區○○路3段176之2號發生相姦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屬包括之一罪,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鍾文宏為有配偶之人,仍耽於性愛歡愉,放縱自我之感情、危及告訴人之家庭,所為對於告訴人之傷害非淺,暨參酌被告未婚生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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