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沛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沛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沛烜前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⑵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⑶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加重竊盜部分)、7月(加重竊盜部分)、4月(贓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新社區龍安橋下第2支橋柱旁,見 鄭雅云 所有之鐵塊4塊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鐵塊4塊,得手後,將之置於前揭機車之腳踏墊上離去。嗣於100年9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劉沛烜騎乘前揭機車將上開竊得之鐵塊4塊載至 魏坤源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315之1號「泰昌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元花用。嗣經鄭雅云發覺上開鐵塊4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前揭泰昌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鐵塊4塊(已由鄭雅云給付1260元予魏坤源買回該等鐵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沛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沛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雅云、證人即泰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魏坤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⑵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⑶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加重竊盜部分)、7月(加重竊盜部分)、4月(贓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為被害人鄭雅云無償工作1天,以賠償被害人鄭雅云所受損害,獲得被害人鄭雅云之宥恕(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臺中市東勢區種植水果維生,與雙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