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98號、101年度偵字第3630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機車鎖頭(含鑰匙)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因啟動方式怪異,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因啟動方式怪異,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車鎖頭(含鑰匙)1組、重型機車(引擎號碼:5SK-523268號)1部及L2V-32
9號機車車牌0面。(重型機車及車牌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蔡美珍陳秋香楊彩華 之母】)」、「經警巡邏發現該車牌為失竊車牌而查獲上情。」,應補充更正為「經警巡邏發現該車牌為失竊車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M2N-732機車車牌0面。(已發還被害人蔡美珍)」外;證據部份除增列「被告黃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職務報告1紙」、「查獲照片10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黃建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扣案之機車鎖頭(含鑰匙)壹組沒收之。
四、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美珍、陳秋香【楊彩華之母】等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有本院筆錄在卷可佐,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機車鎖頭1組(含鑰匙),係被告黃建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竊盜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因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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