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12日12時許起,在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某處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竟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與新生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致遭被告上開自小客車撞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並於93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秋瑩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