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6年1月17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其妻 陳金梅 ,沿雲林縣164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12公里50公尺處即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陳厝寮6-1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前方同向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李顯明 ,丙○○不慎以自小客車前車頭自後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乙○○與李顯明均倒地,李顯明受有胸腔破裂、肋骨骨折等傷害並於送醫途中死亡,乙○○則受有右手食指韌帶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三、四、五指多處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之傷害(乙○○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金梅於警詢之證述筆錄。
㈡證人 李志鵬 於警詢之證述筆錄。
㈢證人 陳正義 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㈣證人即被害人李顯明之弟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證述筆錄。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張。
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
㈧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張。
㈨採證照片1份。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18日(96)楨相字第04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
驗斷書1份。
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
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
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素行不佳,更因輕忽道路安全,超速行駛而釀成本案,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全家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然被告犯後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有上開前科,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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