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台幣1,500元,業據被害人甲○○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緩刑期間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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