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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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42、1112、1152及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六簡字第181號、92年
9月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
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中旬起,至96年1月6日18時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及雲林縣○○鎮○○街○○號「他里霧旅社218號房」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以一、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5年9月8日14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號保安宮前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㈡96年1月6日23時許,在上揭「他里霧旅社218號房」,為警查獲其所有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92年1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接續犯乃為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但該行為分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者而言,縱然依修正後刑法之立法理由,鼓勵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仍應以先後數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者為限,始可認定為接續犯。例如同一人先後多次施用同一種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法律提案第15號、第17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自95年8月中旬起,至96年1月6日止,以注射方式,約每一、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足認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附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於95年9月8日15時15分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及論列,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範圍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