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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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未扣案之鐵剪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未扣案之鐵剪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未扣案之鐵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甫於95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綽號「豬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95年12月1日凌晨1時許,「豬屎」騎乘機車搭載乙○○至雲林縣○○鎮○○里○○○道路,「豬屎」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作為剪取電纜線之工具,並由「豬屎」攀爬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架設於該處馬荖15西8電線桿,以上開鐵剪剪斷臺電公司使用於該路段之3UCm/m22平方公厘電纜線,乙○○則戴著手套負責撿拾「豬屎」剪斷之電纜線,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40元,得手後再一同載運至某處空地削除電纜線外皮,再由「豬屎」將所得裸銅線載往某舊貨商以1,500元之代價變賣,所得由乙○○與「豬屎」朋分花用。
(二)95年12月5日0時30分許,乙○○與「豬屎」2人分乘機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西屯北22東3東4臺電公司所架設之電線桿,「豬屎」並攜帶上開之鐵剪作為剪取電纜線之工具,並由「豬屎」攀爬上臺電公司架設於該處電線桿,以鐵剪剪斷臺電公司使用於該路段之PVC22平方公厘風雨電纜線,乙○○則戴著手套負責撿拾「豬屎」剪斷之電纜線,以此方式共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共約44公尺長、5.6公斤重、價值800元,得手後「豬屎」帶著上開作案工具先行離去,而由乙○○騎乘機車載運電纜線○○○鎮○○里○○街○○巷○○號前屋簷下等候「豬屎」前來會合,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在該機車上扣得乙○○竊取所得之前開電纜線5.6公斤,乙○○所有手套1雙、及在該處屋簷下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鐵剪1支、鋁質接桿4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楊忠禮 於警詢中之指證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與綽號「豬屎」之成年男子,共同持以行竊之鐵剪雖未扣案,然被告乙○○稱該行竊所用鐵剪,與上開扣案不知何人所有之「鐵剪」,型式完全相同。而經當庭勘驗該扣案之鐵剪:「鐵剪長約36公分,刀刃部分長5公分,刀口鋒利,整支鐵剪均為金屬製,鐵剪尖端有枝狀突出,握柄包覆有塑膠部分長約9.5公分。」,此有勘驗筆錄足憑,是被告乙○○與「豬屎」所共同持以行竊之鐵剪,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甚明。核被告乙○○前後2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
被告乙○○與綽號「豬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2次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手套1雙,係被告乙○○所有,未扣案之鐵剪1支係綽號「豬屎」所有之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係供行竊電纜線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另公訴意旨認上開○○○鎮○○里○○街○○巷○○號前屋簷下,所查獲之鐵剪1支、鋁質接桿4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該物為其所有,且查獲之放置地點,係在他人屋簷下,又非被告住居所,或被告車上,故本院認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物係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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