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乙○○被告丙○○
巷2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月29日與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甲○○結婚,結婚時甲○○即懷有身孕,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原告與甲○○因故於95年12月28日協議離婚。原告與被告並於95年12月29日作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被告非自原告受胎所生,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各1份及DNA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2份為憑,且依上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綜合研判結果,認為原告與被告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7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原告與被告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另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亦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除其中原告與甲○○應係於95年5月1日結婚(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5年5月29日)外,其餘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之母甲○○係於95年5月1日結婚,而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為被告之母甲○○之受胎期間,足見甲○○之受胎,係在原告與甲○○結婚之前,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在法律上無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本件自無適用否認子女之訴之餘地,而應依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之。
㈣、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經戶籍機關於戶籍資料登記為父子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子女,則被告是否為原告之子女不明確,而上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且父母子女身分之有無,係其等互負扶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原告並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㈤、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血緣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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