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予以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