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4月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於:㈠95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福興20鄰12號乙○○住處,持鑰匙1支(未扣案)打開大門而入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上址客廳及房間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餘元之10元及50元硬幣若干個,得手後為乙○○查覺而跳窗逃逸,並隨即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㈡95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丙○○住處,見丙○○住處鋁門未鎖即擅自入侵,竊取丙○○所有之現金15,000元及金戒指3只,得手後為丙○○查覺而逃逸,且將竊得之金戒指變賣連同現金花用殆盡。嗣於95年9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及95年9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分別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㈢現場照片4張。
㈣被告甲○○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上揭證
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易字
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4月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素行不佳,且前次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卻仍再犯本案,顯然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嗣後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且得被害人乙○○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普通小鑰匙1把,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且未扣案,無法證明為兇器。另為免將來無法執行之問題,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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