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貨車,竟仍於民國95年12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途經泰安路87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陰、視線良好、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 適蔡 將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泰安路87號斜對面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斜向橫越馬路欲駛入泰安路87號旁巷弄,致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頭撞及 蔡將進 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蔡將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腔破裂出血性休克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前即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委請他人報警處理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 盧錦芳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照片20張。
㈤被害人即死者蔡將進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
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㈧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
罪。被告無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到場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相卷第9頁),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惟明知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大貨車,且在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外觀大量包裝裝飾物品,經改裝車身外觀後,已有諸多視線死角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行車四周動態,加以防範任何可能發生之危險,致生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中等,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