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2歲上列受刑人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罪,經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一年六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其強制工作處分部分,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泰所教字第○九四一一00一八六號函暨所附受刑人竊盜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一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