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纖維油壓剪操作桿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31日凌晨3時,在雲林縣臺西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萬厝38分5分10號電線桿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以其所有纖維油壓剪操作桿4支接合後,裝上前開油壓剪之一端把手,並拉扯油壓剪另一端把手連接繩索之方式,剪斷共長約200公尺之電纜線4條而竊取之,得手後變賣獲得新臺幣4,000元。嗣為警於雲林縣○○鄉○○村○○○路425之
1號扣得油壓剪1支、纖維油壓剪操作桿4支、銅線0.2公斤、C型銅接頭1支、CU22直路接頭4支,塑膠手套1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潘瑩芬 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陳稱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外線設計圖1紙在卷,及油壓剪1支、纖維油壓剪操作桿4支、銅線0.2公斤、C型銅接頭1支、CU22直路接頭4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油壓剪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如持以揮舞,自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為兇器。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因貪圖小利,
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造成用電戶之諸多不便及臺電公司之損失,並其手法係將纖維油壓剪操作桿4支接合後,裝上油壓剪一端把手,並拉扯油壓剪另一端把手連接繩索之方式,毋須爬上電線桿亦得剪斷後竊取電纜線,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年,經衡酌被告前開各情,認尚屬過高,附此敘明。
㈤末查扣案油壓剪1支、纖維油壓剪操作桿4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件竊取電纜線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載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塑膠手套1雙,固為被告所有,惟係平日工作使用,與本件竊盜無關,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