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6年1月19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E290077號裁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E2900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95年12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至該路與延平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右轉,經雲林縣警察局員警攔停,並發現異議人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製單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同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於96年1月1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規現場並無紅綠燈號誌管制,該號誌運作為不正常,且異議人當天並無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更何況由員警所站立位置,不可能看到該路口之號誌情況,再者,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之行為。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異議人駕駛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至興
國路與延平路口時,闖紅燈右轉行駛至延平路,而經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5年12月1日雲警交字第KAE290077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單)、雲林縣警察局95年12月14日雲警交字第0951301459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認於94年12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
其確駕駛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延平路口,而當時其將駕駛執照放在家中,對照證人即舉發本案違規之警員甲○○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從興國路右轉延平路往斗南市區的方向,是紅燈右轉,其跟另1名在場員警 林朝禪 一起攔停異議人,當時其位置是在僑真國小對面天橋下,距離異議人轉過來的距離約20公尺,也離紅綠燈約20公尺,當天天氣還不錯,號誌的運作也都正常,當時號誌情況,興國路的方向是紅燈,延平路方向為綠燈等語。對照另一名在場員警林朝禪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值勤巡邏斗南地區,約上午11時許,其與甲○○在延平路2段實施路檢,看到異議人騎機車由興國路紅燈右轉,當時其距離異議人約二十幾公尺左右,距離興國路的紅綠燈距離也是相同,當時興國路是紅燈,延平路方向為綠燈,興國路口有幾部機車在等紅燈,延平路則是車流正常,當時甲○○有拍照,除了照現場位置外,還有拍異議人騎在機車上的情形,攔停後異議人沒有出示證件,其要求拿出駕照及行照,異議人都不配合。則證人2人之證詞互核一致,衡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2人前揭證述均應堪予採信。
可見當日氣候良好,正近中午,陽光充足,證人甲○○、林朝禪亦僅距離異議人及興國路口號誌約20公尺,堪認舉發員警可清楚看到興國路上號誌轉換情形,且當時興國路上車輛係停止狀態,益徵興國路路口為紅燈停止號誌。而證人甲○○並當庭提出現場拍攝照片5張,並為異議人所供認此照片為當天所照,則觀之現場照片,舉發現場設有紅綠燈號誌,且運作正常。則異議人辯稱當時路口並無號誌、其並未紅燈右轉,亦無證據證明其違規行為云云,顯屬虛偽,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異議人確有在上述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紅燈右轉、未
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等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異議人為些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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