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後經與軍方逃亡未遂合併應執行刑為五年八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建功路口,因不滿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義勇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六小隊隊員甲○○攔阻其違規穿越馬路,竟於甲○○伸手制止時,作勢打人,並以拉扯甲○○執勤時所穿著之反光背心及制服之方式,妨害甲○○執行公務。嗣經同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小隊小隊長 蔡錦勳 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楊玉樹 合力將其制服。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蔡錦勳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楊玉樹於偵訊中之證述。
(五)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到單、八十九年十月份路口勤務分配表、新竹市警察局義勇交通警察服務證各一紙、甲○○身著被扯壞之反光背心及制服照片二幀附卷。
(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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